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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压的禁毒态势下,毒品交易活动日趋隐蔽,交易链条更加复杂。传统的“供毒人员→吸毒人员”交易模式逐渐转变为“供毒人员→居中倒卖毒品人员→吸毒人员”交易模式,居中倒卖毒品人员成为毒品交易环节中不可忽视的角色。进一步明确居中倒卖毒品人员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是收缴违法所得,遏制此类毒品犯罪的重要前提。

认定居中倒卖毒品人员的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其购毒成本?“全额追缴”和“差额追缴”的差异是“纯利主义”和“毛利主义”论争的延续。“纯利主义”主张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扣除掉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以实际赚取的利益作为违法所得。“毛利主义”主张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将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利益作为违法所得。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切财物”的规定并未给扣除犯罪成本留空间,这是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对于违法所得追缴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00条亦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所谓犯罪成本显然不在依法返还被害人之列,那么就应当被没收,这是刑事程序法规定的应有之意。同时,许多司法解释持“纯利主义”的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简言之,“纯利主义”和“毛利主义”在规范层面都能找到支撑依据。

建立统一的违法所得追缴模式,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的现实不符。违法所得的认定不仅需要关注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也要注意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差异,精细化地设置类案处理模式。笔者认为,居中倒卖毒品人员是毒品交易链条上独立的一环,其与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彼此独立,实际上也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认定居中倒卖毒品人员的违法所得时,宜采取不扣成本的处理模式,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的有机统一。

其一,从政治效果来看,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主张和立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纪要》)强调,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资产追缴力度和财产刑判决执行力度。全额追缴的做法符合高压禁毒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正是高额不法利益的诱惑,让犯罪分子们铤而走险。相应地,一定的经济实力成为毒品交易的入场券。如果不能打财断血,切断由金钱架起的毒品流通的道路,那么毒品治理体系始终会存在一个缺口。

其二,从社会效果来看,每一次毒品交易都是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践踏,都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挑战。虽然被倒卖多次的是同一毒品,但是每次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都会对刑法意欲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都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全额追缴的做法契合人民群众对毒品犯罪深恶痛绝的朴素价值观,也未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范围。此外,购毒成本外延不明,除直接用于购买毒品的支出之外,还包括哪些支出不能一概而论。若司法机关需要查明居中倒卖毒品人员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是否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必然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有违效率原则。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殊情况和全额追缴的效果,在追缴居中倒卖毒品人员的违法所得时,宜采取不扣除购毒成本的做法。

其三,从法律效果来看,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总则规定对分则各罪有统摄作用,毒品犯罪原则上应当遵守刑法第64条之规定。“一切财物”的规定意味着无需考虑购毒成本,只要是作为毒品对价的毒资,就应当予以全额追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明确了为贩卖而收购毒品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因此购毒成本属于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成本,本身具有违法性,法律无保护之必要,理应一并追缴。居中倒卖毒品人员往往是长期混迹于毒品交易圈内,同时掌握毒源和买主信息,人身危险性不可低估,若是为其保留购毒成本,仅剥夺财产增额部分,无疑会助长其侥幸心理。另外,当供毒的上家未到案时,居中倒卖毒品人员的购毒成本是难以查实的,若要为其保留购毒成本,必然会延迟下判的速度,导致难以及时惩治犯罪,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作者陈博律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一级法官助理;樊宇轩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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