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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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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旨

     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在该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段和区域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休息时间是因公外出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一种特殊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公”应作广义解释,即整个外出期间都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而不应区分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关键词:工伤认定 因公外出 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能源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   情:2021年5月,按照公司培训通知文件,申请人郑某某参加《某矿区管理办公室“不到长城非好汉”革命精神培训班》,于2021年5月18日入住某职业学院。5月20日前往六盘山,由于培训时长超出文件规定,当日晚20时许返回贺兰山宾馆,在指定的3号楼用餐完毕后回宿舍休息。20时20分左右,申请人朋友徐某打电话约申请人见面,申请人告知按照培训要求不能外出。因培训时间延长错过饭点,申请人食用晚饭过量,遂下楼在宾馆花园散步,散步时不慎摔倒,因呼救无人救助,申请人下意识向宾馆大门处挣扎,待申请人再次清醒时已被送至医院。后申请人在朋友及医生处得知,由于晚餐过量,摔倒时胃部挤压到脾,导致腹内大出血,申请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挣扎至贺兰山宾馆门口后晕倒,被自行前往宾馆的徐某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医院。申请人经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后行手术摘除脾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贺兰山宾馆3号楼用餐完毕后到达住宿地之间可以确认是当日工作的延续,而回到宿舍后,就应当表示当日工作的结束,不得无限延伸,个人饭后散步摔倒显然不能视作工作原因,因此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培训休息期间受到伤害应否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第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单位安排于2021年5月18日至21日在某工业职业学院参加培训班。培训地点和住宿地点为某工业职业学院,就餐地点为贺兰山宾馆(二者之间距离约为200米),期间,5月19日、5月20日均安排有赴六盘山开展现场教学内容。第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区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关于郑某某培训期间发生摔伤事件报告》,该报告显示申请人在受伤当日约21时20分左右接到其朋友徐某电话,约其在贺兰山宾馆门口见面,申请人告知舍友张某某、张占某其有事外出,在前往贺兰山宾馆时不慎绊倒摔伤,徐某于21时3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申请人遂被送往某医院救治。徐某证言证实,申请人告知其培训期间不得离开宾馆,遂徐某打车前往贺兰山宾馆与申请人见面,21时35左右到达贺兰山宾馆门口时发现申请人摔倒在地,遂拨打120将申请人送医救治。某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高血压病;糖尿病;脂肪肝;腹腔积液。2021年5月31日,经第三人同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无论晚饭吃得多晚,从贺兰山宾馆3号楼用餐完毕后到达住宿地之间可以确认是当日工作的延续,而回到宿舍后,就应当表示当日工作的结束,不可再无限延伸。个人饭后散步显然不能视作工作原因。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从证人证言分析,申请人称其因晚饭过量需下楼散步的目的至少不是唯一目的,其目的之一还是去与朋友见面,显然不属于工作原因,同样也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对其两名同事的调查笔录、用人单位提供事件报告所述,申请人下楼的目的明显是去约见朋友。其从住宿地前往贺兰山宾馆期间发生意外的原因非工作原因,故不属于认定范围。综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查,申请人外出参加培训的住宿、上课地点为某工业职业学院,就餐地点为银川贺兰山宾馆,两地点之间距离约为200米。其受伤时间为21时30分左右,受伤地点为就餐地点门口。申请人系受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指派外出培训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受伤被发现的地点在其培训期间就餐的地点贺兰山宾馆门口(与培训、住宿地点某工业职业学院距离约为200米),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故申请人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申请人本次答复补充的调查材料并不能证实申请人违反工作纪律会客,其认为申请人受伤害情形的发生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审理结果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60日内对申请人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休息时间是申请人因公外出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一种特殊情形。故劳动者在该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段和区域均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申请人系在单位派其外出培训期间的休息时间、在单位规定的活动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案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保护了受伤员工的合法权利,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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