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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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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旨

     本案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这一特殊背景下,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问题。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结合疫情防控这一特殊背景和郭某某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为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郭某某按单位要求实行弹性工作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

      关键词:工伤认定 居家办公 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   情:申请人吴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按照单位要求实行弹性工作制,在疫情期间,采取居家电话联系和上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工作,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2020年2月6日下午4时许,郭某某在居家工作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申请人请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认定郭某某在按单位要求实行弹性工作制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则认为,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其于2020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在家中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前,并未处于维修的工作状态,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疫情期间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问题。

事实和理由

      郭某某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安排郭某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支局从事安装维修工作。2020年2月疫情期间,因通讯行业具有特殊性,按照某市政府要求,用人单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2020年2月3日开始进行疫情通信保障工作,安排全部装维工作人员实行弹性工作制,通过居家电话联系和上门装维相结合的形式提供服务。对于一般故障,可电话指导用户排除故障,对于特殊情况,如在线教学等,需上门处理。2020年2月6日,郭某某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实行弹性工作制工作过程中,于2月6日下午4时许,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妻子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郭某某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郭某某在居家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兼顾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间的利益平衡,根据人社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可以看出,该项法条的立法本意已经考虑到了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故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这四要件是否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进行视同工伤的认定。本案中郭某某的情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不应随意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发生之时,正是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时期,各行各业为尽量避免交叉感染,结合自身工作性质,采取了灵活的工作形式,居家办公是这一时期的普遍现象。本案案发时,郭某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实行居家办公和弹性工作制,即通过居家电话联系和上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工作,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其死亡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在此背景下,应综合考虑抗疫特殊时期的工作情形,将郭某某视为在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正常工作。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20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郭某某按单位要求实行弹性工作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从工伤保险的相关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层面进行了综合分析,结合案发的特殊背景和特殊情形,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案情,分析本案中郭某某死亡过程的事实,进一步探讨研究现有法律对于本案视同工伤认定的支持程度,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将予以撤回。申请人吴某某了解到该情况后,于2021年1月18日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有关工伤认定的纠纷时常出现,特别是当职工受伤或死亡的地点并非在传统意义上的办公场所时,是否认定为工伤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分歧。此案最终的工伤认定,给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价值,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的特殊背景下,工伤认定的情形需要灵活考量,综合判断。本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了坚持以依法保护劳动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取向,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法治领域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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