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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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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案涉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性。另本案行政机关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综合以上两点原因,复议机关作出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关键词:限期拆除 程序违法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

      案   情: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未经批准在某路南占地建房、搭建临建房,限申请人于4月4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对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确认某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该如何执行?

事实和理由

 2021年3月29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申请人郭某某因未经批准在某路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银川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责令郭某某应于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将强制拆除,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立案审批,没有在文书中载明申请人所享有的诉讼或异议的权利等,没有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充分结合申请人承包时间以及考虑历史遗留问题等,同时申请人在草原四至边上建造设施用房,并不需要向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城乡规划区内,所建房屋也不属于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申请人的设施拆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造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决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占用未经批准的土地,搭建临建房,其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未在答复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证据及程序性证据等材料,所提交的《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材料均未送达当事人签收。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未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证据及程序性证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进行,如果仅是制作了通知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但并未以法定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没有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某乡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没有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鉴于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复议机关的确认违法决定,一方面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其他行政机关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及引导作用,同时捍卫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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