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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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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旨

     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内已给职工提供了设备完善的卫生间且可正常使用,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内前往厂房其他地点如厕受伤,其受伤场所不属于在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场所,亦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故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内,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关键词:工作场所 合理延伸区域 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   情:2021年10月,申请人在工作间隙到其工作单位厂房后门的空地上厕所,因天黑掉入2-3米深的消防管道施工坑内,造成腰椎骨折L2(爆裂骨折)的事故。事发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伤没有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外出厂房掉入工业园区消防管道工程施工的坑中所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申请人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杨某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8日21时许,申请人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到单位厂房后门的空地上厕所,因天黑不慎掉入某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消防管道工程施工的坑中,致其腰椎骨折L2(爆裂骨折)。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单位厂房内已经设立卫生间的情况下外出上厕所,不幸掉入第三方施工留下的地沟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但其受到意外伤害的位置与公共厕所所在的位置截然相反。故申请人受到意外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内,但受到意外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杨某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晚申请人杨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但根据实地调查查明,用人单位某公司在申请人杨某某工作的厂房内提供了设备完善的卫生间,完全能够正常使用,且公司员工平时均在该卫生间内上厕所,另在厂房东侧亦有公共厕所,故劳动者上厕所这一基本人身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但申请人杨某某却从厂房西侧的卷帘门外出上厕所不慎掉入某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消防管道工程施工的坑中受伤,且其受到意外伤害的位置与厂房东侧的公共厕所所在的位置截然相反,故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场所不属于在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场所,亦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故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

审理结果

     申请人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的法定情形,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典型意义

     复议机关受理的工伤认定类案件,主要涉及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情况较为复杂。针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复议机关应当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的同时,既体现人文关怀和示范导向,又维护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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