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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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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旨

     证据效力体现在行政执法中,就是要从收集证据到根据证据进行相应的推理、分析、论证、定性量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涉案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固定装置板可以翻转系车辆生产制造厂家设计所为,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情形对其进行处罚。

      关键词: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主观过错

基本案情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   情:202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出警处理申请人韩某某与郭某某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固定装置板可以翻转,遂按简易程序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韩某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申请人韩某某驾驶的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情形,且申请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主观故意。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26日,申请人韩某某驾驶“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某县某工业园区内道路上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圣岳”牌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固定装置板可以翻转。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与其相同类型车牌照的安装照片,证明其所驾挂车号牌固定板可翻转系车辆生产制造厂家设计所为,且同类型的挂车悬挂号牌均相同;同时该车主车、挂车年度车辆审验合格,未检测出号牌安装的违规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按规定安装牌照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决定处罚的证据,仅证明了申请人所驾“圣岳”牌挂车牌照的固定板解扣后可上下活动翻转的事实,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且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主观故意。

审理结果

     2022年3月14日,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是法律程序的基石,是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保障。近年来,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凸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只有基于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保证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虽然“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在行政机关而在行政相对人,但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处罚中主动调查,因为相对人一旦提交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中,行政机关用于支持处罚事实的“关键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没有考虑到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素,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最终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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